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鄭黃愛玉 聲請人 鄭榮燦 聲請人 鄭淑婷 聲請人 鄭榮宏 聲請人 鄭素芬 相對人 鄭清發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已說明在案。
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已闡釋在案。而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如受擔保利益人就系爭保全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供擔保人賠償,而獲敗訴判決確定者,足認受擔保利益人就該保全執行程序並無損害發生,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449號、102年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鄭萬寶 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504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鄭萬寶已於民國98年3月27日具狀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另主張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受有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遭鈞院98年度訴字第129號就該部分予以駁回,而相對人並未就該部分提起上訴,今相對人就該部分已不得再為附帶上訴,故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告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損害之發生,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雖聲請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鄭萬寶已於98年3月27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結果,於該日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者,係前揭假扣押裁定之其他債務人 鄭黃寶蓮 、 鄭錫鑑 、 鄭錫國 、 鄭萬全 ,且執行法院僅就債務人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之執行部分予以撤銷執行命令,此有本院執行處98年
5月13日桃院永95執全黃字第2504號通知,於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在卷可查。又相對人自行另於100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100年12月15日桃院永95執全黃字第2504號通知第三人桃園市農會,第三人桃園市農會於100年12月23收受送達後,就相對人假扣押執行部分始生終結之效力。再查,相對人雖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29號返還土地事件並請求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時,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訴訟程序並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並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亦無法斷定相對人確無損害發生。是以,本件相對人是否確無損害仍不確定,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