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 陳信欽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天我已整晚未睡,因為我被恐嚇,我是因為要試坐騎馬機,才去家樂福,我到家樂福購物時,有時會先挑選好一件商品,後來如又看到另一件商品,就會把先前挑好之商品再放回去,當天我是穿著有帽子之運動衣,我就把2包綜合海鮮年菜調味野菜放在運動衣右下方口袋,後來我就忘了,結帳時,經過收銀台,但還沒有走出家樂福,店員就告訴我,我就自己拿出來,他們有2個人就把我押到禁閉室裡,我不想進去,他們就誣指我要逃跑,後來我被押到裡面,有一個人就一直罵我,叫我拿出來,但我身上已沒有其他東西了,我有拿出信用卡要付帳,後來我就拿米丟他們,他們就報警。商品是我主動拿出來的,如果我有偷東西,為何錄影帶沒有拍到,且他們用不在場之證人 翁月琴 指證我偷竊云云。惟查:
㈠證人翁月琴確實係經由賣場監視器看見被告拿取商品,之後
又見被告上衣鼓脹,並於確認被告尚有商品未結帳後,才向警方報案等情,業據其到庭證述:「(妳說妳當時在工作室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妳有無看到他把產品放到哪裡?)我們賣場不是每個角落都有監視器,賣場一定會有死角,是到邊邊角角的角落之後,再走出來,在我們有畫面的角度之下,東西已經是不見了」、「(所以妳從監視器是沒有看到被告把東西放到哪裡去?)對」、「(不然妳在監視器看到什麼?)他有拿商品」、「(妳看到是拿什麼商品?)就是陳述的那幾樣,就是警詢筆錄上那幾樣商品」、「(現在妳忘了被告當時拿了什麼商品?)對,主要是冷藏的商品,應該是跟冷藏商品有關」、「(依照筆錄記載,妳是說被告有購買「銀川有機糙米」1包,這個有結帳,「綜合海鮮年菜-調味野菜」2包,這個是沒有結帳?(提示警卷第1頁,並告以要旨))對」、「(妳從監視器上看到的是被告拿了1包米跟2包野菜,但是妳沒有看到被告將野菜放到口袋?)對,只是我們從現場還有我們在監控室裡面,發現他的衣服鼓鼓的」、「(什麼東西不見了?)那個是算冷藏的東西,因為東西有重量,會垂垂的」、「(妳看到被告衣服有鼓鼓的,就是最外面那件衣服鼓鼓的?)對,就是衣服垂垂、沈沈的」、「我們當天是有發現他已經結完帳,人已經快到我們的大門口的距離,我們才去詢問他,是否有東西沒有結帳,我們是請他到我們休息室之後,確定他有東西沒有結帳,我們才有做報警的動作」、「他到我們休息室的時候,是自己把東西拿出來,我們是請他把東西拿出來」等語綦詳,足見案發時證人翁月琴雖未在被告身旁目睹被告將商品放入外衣口袋,然被告亦不否認有將本案商品即「綜合海鮮年菜-調味野菜」放入外衣口袋內,且未取出結帳即步出收銀機,此核與證人翁月琴前述證詞相符,是被告爭執案發時證人翁月琴未在賣場現場,並無實益。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整晚未睡,精神不濟,以致疏忽,忘記將
「綜合海鮮年菜-調味野菜」取出來結帳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家樂福賣場收銀機櫃台監視錄影帶,結果為:「04:52:00被告雙手插外套口袋在收銀機旁等待結帳」、「04:52:21被告將手離開外套口袋賣場人員拿被告購買的包裝米進行結帳動作」、「04:52:28被告從賣場人員手中接過包裝米」、「
04:52:47賣場人員拿信用卡簽單給被告簽」、「04:52:59賣場人員將發票、信用卡及簽單等交給被告,被告取得後隨即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翻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由被告於排隊等候結帳時,有長達20秒時間,雙手一直放在外衣口袋裡,且被告外衣口袋裡之商品體積並非細微,又為冷凍商品,溫度相當低,被告豈有不知口袋裡尚有其他商品之理,是其辯稱忘記取出結帳云云,顯非實情。被告以不法所有之意圖,將2包「綜合海鮮年菜-調味野菜」放入自己外衣口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竊盜即已既遂,其於經過收銀機時,故意不將上開商品取出結帳,益證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事後在賣場人員要求下,將口袋內之商品取出,乃係出於不得不然而為,自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委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