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148號上訴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8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和(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間,向告訴人 李信志 (下稱告訴人)借用面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發票日為100年7月9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告訴人、發票銀行為玉山銀行、票號為AK0000000號,下稱A支票),因該支票到期前被告無法將票款匯入該支票帳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面額363000元、發票日100年8月25日之支票1紙(發票人為陽光海岸休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光海岸公司】、發票銀行為元大銀行新竹分行、票號為AF0000000號,下稱B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仍於100年7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之居所,將上開B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並託請告訴人將B支票貼現後,存入A支票之帳戶內以利兌現,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B支票確將如期兌現,將上開B支票執以向他人貼現,並於取得貼現款項後,將所得現款存入其A支票帳戶內,使上開A支票順利兌現,因之使被告獲得免予支付上開A支票票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上開B支票經提示後,因B支票之發票人陽光海岸公司帳戶存款不足且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元大銀行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自100年8月24日至同年8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B支票是伊向友人「 阿宏 」借的,當時伊有打電話去向銀行照會,銀行說這個戶頭開票已經2年多都沒有問題,把B支票給告訴人後也有在支票到期日後跟告訴人吃過飯,當時告訴人也沒說B支票沒辦法兌現,是後來他說他支票比較晚提示,才發現不能兌現,且B支票到期日之前,伊確實有將票款交給「阿宏」,並不知道B支票無法兌現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足憑。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100年5月間,向告訴人借用A支票,因A支票到期前被
告無法將票款匯入該支票帳戶,其遂向友人「阿宏」取得B支票後,於100年7月11日前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之居所將B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並託請告訴人將B支票貼現存入A支票之帳戶內以利兌現,嗣告訴人即以B支票執向友人貼現,並將300000萬元款項於100年7月11日存入A支票帳戶中使A支票順利兌現,惟嗣後B支票經告訴人執以貼現之友人提示後遂因B支票之發票人陽光海岸公司帳戶存款不足、且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7-58、7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0年度他字第6008號卷【下稱偵卷】第22-24頁),並有B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之支票簿封面及內頁中A支票存根影本、被告所出具之借票及委託代周轉證明、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延平 分行(下稱渣打商銀)102年5月21日渣打商銀SCB延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陽光海岸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及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下稱元大銀行)102年5月27日元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陽光海岸公司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5月24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A支票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
9、31-35頁、原審卷第14-31、33-42、44-45頁),被告交付B支票使告訴人向他人貼現以兌現告訴人所有之A支票,因B支票未兌現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乙節固堪認定。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無論係本案原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罪名、或業經公訴人更正後之詐欺得利罪名,均以被告於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存在,始足成立。
㈡惟查:前開陽光海岸公司係於被告交付支票予告訴人後之10
0年8月5日始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而在此之前,該公司於元大銀行所開立之B支票所屬帳戶及於渣打商銀所另開立之支票帳戶,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6、7月間,每月均有諸多開票、兌現之紀錄,是被告於交付告訴人前開B支票時,該B支票屬無異常交易情形之支票帳戶,此有前揭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渣打商銀、元大銀行前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27-31、34-42頁),而告訴人於取得B支票時向銀行照會之結果,亦說沒有退票紀錄,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9442號卷第7頁),是被告辯稱:拿到B支票後伊有向銀行電話照會,當時銀行說陽光海岸公司已經開票1、2年了都沒有跳票,伊沒有懷疑信用的問題等語(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57、78頁),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提出如上所述之相關證據,既均非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支票時知悉B支票日後將無法兌現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固無從提出「阿宏」之正確資料以證明其所述B支票之來源屬實,然此與被告是否確悉B支票將無支付能力一事並無直接關連,而難單以被告提出前揭抗辯無法證明屬實,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據。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並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院經查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依法為無罪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無法指出「阿宏」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所辯非可採認,而為被告有罪之論據。然因本案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