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請人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宏田 相對人秉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阿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秉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彰化縣埔心鄉埔心國民小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秉辰實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為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於費用計算書內列舉之手提袋瑕疵品拍照工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手提袋瑕疵品拍照標籤及奇異筆1176元、手提袋瑕疵品清點裝箱紙箱4620元、郵寄瑕疵手提袋郵資80元、瑕疵手提袋檢測運輸費用20000元部分,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綜觀該案件進行狀況,尚難認聲請人若無支出上開費用,該案件即無從進行,故聲請人上列非屬必要費用,聲請無理由,應予剔除。又相對人具狀陳稱訴訟程序中始終未同意由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進行鑑定,對於鑑定之數量亦有爭議,不同意將全數鑑定費用納入訴訟費用等語。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應全數列入訴訟費用之列。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費用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聲請人│原告即相對人於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為950264元,應徵裁判費10460元│││││。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是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不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②鑑定費用│311700元│相對人││├───────┼──────┴───┴──────────────────┤│合計│322160元│├───────┴─────────────────────────────┤│計算式:││1.聲請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2420元。││322160*38%=122420││2.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740元。││000000-000000=199740元││3.相對人已支出之金額為10460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89280元。││000000-00000=189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