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10日」更正為「11日」、第10行「測試,」後補充「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以及證據部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李文兵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第二次犯行甫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復於酒後在道路上無駕駛執照騎重型機車,終致與 張春梅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肇事後逾半小時測得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1毫克,可徵其騎車時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再斟酌被告前次酒醉駕車犯罪距本次犯行不到2年,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41號被告李文兵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牡丹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秀厝村租屋處,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民生路口,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與沿彰化縣鹿港鎮○○○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對李文兵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春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金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