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12號原告 黃敏 被告鹿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其聲明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暨計付約定利息移為先位聲明,並減縮約定利息數額(嗣撤回該先位聲明部分);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萬元本息;核其變更先位聲明約定利息請求數額部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及抵押之法律關係所生,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得利用原訴訟程序將紛爭作終局性之解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先位聲明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備位聲明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貸與550萬元與被告,復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0月15日,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另由被告提供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地段492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50萬元,並有流抵約定以供擔保(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屆期僅清償利息,並請求延長清償期限,但自103年1月16日起即未給付約定利息,迨於同年3月19日簽立切結書,言明於同年3月31日給付約定利息,惟仍未獲清償且經催告未果;則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本息,原告自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約定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支票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
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向原告清償借貸本金55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20%計付約定利息,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借貸本金550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之約定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已過約定期限,當應返還借貸本金550萬元,並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與原告。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據以請求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本息,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0萬元,及自10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