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由乙○○停放之牌照號碼NRP─五七六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口為警臨檢查獲,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持油壓剪連續竊取 賴俊龍 、 溫正榮 、柯崇文、 鄭明吉 、 蔡雪貞 所有之腳踏車之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聲請簡易處刑,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三號、九十二年易字第六二二號竊盜案件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二二號案件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與本案被告涉嫌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就本案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本院聲請簡易處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