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村路○○○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美村路與中興四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行經美村路一段二四九號與中興四巷交接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 陳玉鸞 自中興四巷橫越美村路,乙○○迨見到時已煞車不及,遂撞擊陳玉鸞,致送醫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機車肇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玉鸞之子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玉鸞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而撞擊在其前方之陳玉鸞。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陳玉鸞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國立中興大學在校學生,此有學生証在卷足憑,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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