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一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即 洪昆弘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即洪昆弘被訴「(一)、被告洪昆弘因投資失敗,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已無資力,仍利用 蔡金本 係其姨丈之親戚關係,取得告訴人蔡金本之信任,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蔡金本詐稱:其經營之報業生意獲利不錯,欲拓展臺中港區生意,願將其所擁有之「臺中港報業行」六分之一之股權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讓予告訴人蔡金本,並願簽發面額一百一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予告訴人蔡金本收執擔保,又向告訴人蔡金本保證每月可取得二萬元之股利,使告訴人蔡金本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洪昆弘,惟被告洪昆弘僅支付五個月共十萬元之股利後即未再付款,且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告訴人蔡金本追討時再簽發一紙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蔡金本收執以充當股利,惟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告訴人蔡金本循線追查發現並無「臺中港報業行」商號存在,始知受騙。(二)、被告洪昆弘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在臺中縣○○鎮○○○路三之三五號(起訴書誤為三三五號)住處,自任會首招募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開標一次,每會三萬元,合計共三十一會(含會首)。被告洪昆弘於八十七年十二日十五日互助會開標時,見該次投標日無人到場,遂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至告訴人蔡金本、被害人 洪連燈洪連祥楊清堂蔡家合黃永富 (參加二會)、 陳明惺 等活會會員住處(告訴人蔡金本住臺中縣○○鎮○○里○○路○○號,其餘均住臺中縣),佯稱該次係由被害人 陳美麗 得標(洪昆弘並未書寫標單),至被害人陳美麗住處(苗栗縣○○鎮○○路○○○號)則向被害人陳美麗佯稱為他人得標,致上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交付約二萬七千元之會款(被害人黃永富則交付約五萬四千元)予被告洪昆弘。嗣於八十八年間因該互助會無故停會,且被告洪昆弘亦拒不處理相關事宜,經告訴人蔡金本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三)、案經告訴人蔡金本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昆弘觸犯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案,被告洪昆弘不服,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七號受理審理中,此有該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自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就有連續犯及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如附件,且自訴人乙○○於本院實施調查時,亦指訴稱係以其父親黃永富之名義參加被告洪昆弘之互助會,但款項其有出一半,似應由直接被害人之其父親黃永富提起本件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乙○○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雖經判決自訴不受理,惟本件犯罪事實與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號因有連續犯及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該案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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