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十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PZ-一三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鎮○○路由梧棲往龍井方向行駛,至港埠路中棲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乙○○所駕駛,沿港埠路由龍井往梧棲方向行駛,途經上址,疏未注意號誌已轉為直行紅燈左轉專用路燈,又疏未注意遵守時速五十公里速率限制之規定,而以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又闖紅燈之NNM-四三0號機車相撞,致乙○○受腹部鈍傷合併十二指腸、小腸破裂、兩側股骨骨折、右脛腓骨骨折、雙臂多處裂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辯稱是乙○○闖紅燈所致伊並無過失等語。惟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警訊、偵查中亦坦承車速約六、七十公里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情況,以被害人乙○○超速又闖紅燈之可能性較大,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一0一七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被害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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