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十七線沿海路段處,因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警舉發,爰依法裁罰鍰新台幣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則以:此違規事件係被他人冒簽,且不認識車主更不可能開其車輛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本件違規事件經比對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彰警交字第I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甲○○」之簽名與受處分人甲○○當庭所為之簽名㢠不相同,且車主 黃千惠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受處分人所辯應尚屬可採,而受處分人既非汽車駕駛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而諭知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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