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十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改名許
家祐)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現改名為許家祐)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該機車疏未投保強制責任險),沿台中市○○區○○○路方向行駛,途經進化北路與國校巷人車來往頻繁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駛靠外車道,為閃避一部計程車,機車失去重心,致撞及前方欲從進化北路旁未沿行人穿越道而橫越馬路過國校巷之行人 周慶煊 ,致周慶煊受顱內出血等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主動報案,並於警員丙○○前往現場處理時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即被害人周慶煊之子甲○○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於本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一四六三號卷內可憑,而被害人周慶煊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路面無障礙,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分析意見亦同此見解,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市鑑字第九二0二四七號函一份附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被告犯後尚未與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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