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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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品昌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丁○○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壹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品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品昌公司)邀同被告丙○○、乙○○、丁○○、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八五計算,清償期同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未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五十萬一千七百零六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一件、保證書五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二件、約定書一件、保證書五件(均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品昌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品昌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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