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及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程滿所有由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八時許,駕騎該竊得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 李作燦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台中市○○路與文昌東一街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一份、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一年及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搶奪、竊盜等前科,仍不知悔改,又竊取他人之機車,非無惡性,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