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被告乙○○籍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九計算,最後清償期為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借用後兩年寬限期內僅繳利息,餘分一百五十六期按月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本息,如一期未按期繳納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後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共積欠一千六百萬元本金及分別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丙○○○與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