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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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原告嘉義縣竹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有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給付借款契約立約定書人為訴外人 盧新泰 及被告甲○○○,其所簽訂之借據背面「訂定遵守條件」第六條規定:「‧‧‧本契約如有涉及訴訟時願以貴會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合意裁判審管轄。」按當事人定合意管轄之目的,在於將來就本件給付借款事件涉訟時,向雙方約定之法院起訴,應認有排除特別審判籍及普通審判籍管轄之適用,查本件原告即嘉義縣竹崎鄉農會設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既本件兩造已約定合意管轄法院,雖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為本院管轄區域,但仍應尊重兩造締約時合意管轄之原意,依上開約定書第十四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