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十九甲線,由台南縣新營市往下營鄉方向(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九點三十分左右,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該省道急水溪橋上(即台南縣新營市○○○○號路燈前)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橋面,以致不慎直接輾過酒後醉臥於該橋面道路上之泰國籍勞工LAUTABUTAIN,造成LAUTABUTAIN受有兩肋骨折等傷害,LAUTABUTAIN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十點十分左右,仍因氣血胸而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照片六張、(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四)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和解書一紙、(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為證。
三、本件係依被告甲○○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