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接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與友人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喝酒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提款卡、身分證之白色皮包一個,得手後到處遊蕩花用。嗣於同年月十六日零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南市○○路○○○號「紅螞蟻網際網路店」內玩打電腦,經警臨檢時發現其持有竊得之贓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白色女用皮包一個、現金一千四百五十元(餘已花費殆盡)、提款卡一張、身分證一張確係被害人甲○○所有一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甲○○書立之領據及現場臨檢盤查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警卷),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張瑛宗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