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七號
原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鹽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己○○庚○○被告甲○○
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年,即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分一百二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零點三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重新計算利率。逾期違約金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本金尚欠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陸元未清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八,因之本件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轉
帳收入及放款付出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貳
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翁金緞~B法官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