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貳包(淨重 陸佰玖 拾肆點壹貳公克、包裝重貳拾柒點貳参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路○鄉○道○○○路交流道查緝毒品時,查獲不詳年籍之毒販所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扣案之白粉經送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九四.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七.二三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是故前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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