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昆 和律師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三九號民事裁定提存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二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九五號)。惟查聲請人所聲請扣押之房屋分別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一一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九八號調卷引用拍賣,並已拍賣完畢,顯然本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之擔保金提存原因已經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法拍屋投標資料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乙○○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