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未經案外人丙○○同意,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嘉義市○○路○○○號「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公司)嘉義市店,偽造丙○○之簽名,作成不實之行動電話使用申請書,連同來源不明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持向不知情之神腦國際公司嘉義市店店員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嗣因丙○○事後接獲中華電信公司通知相關事宜,心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其姪子乙○○持丙○○身分証影本及印章委託伊去申辦的,並未有告訴伊說丙○○是其公司之職員,所以伊申辦該電話門號時,並不知乙○○事先並未得丙○○之同意,倘伊事先知道該紙丙○○身分証之影本來源有問題,自不可能找平日熟識之通訊行(即神腦國際公司嘉義市店)辦理該支行動電話門號等語。本件公訴人固以証人丙○○、丁○○及証述及丙○○遭冒用而辦理該支行動電話之申請書作為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依據。惟查:
(一)丙○○曾任職在乙○○在嘉義市鎮所經營之亞洲地毯之事實,業據証人乙○○證述在卷,復証稱:我看到她(丙○○)身分証上載有「六∕五退」字...我曾經拿這張身分証(影本)給 張某 (甲○○)去辦電話...,「六∕五退」字,是會計寫的,表示是六月五日退保的意思,大約在八十八年之前,如果她只待一月或半月,大概沒有見過我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訊筆錄)。而丙○○對乙○○將其身分証持交被告甲○○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並不知情之事實,業據証人乙○○證述在卷,乙○○復証稱:甲○○對我未經丙○○同意就拿她(丙○○)身分証去辦行動電話並不知情...,我是拿她(丙○○)身分証影本給張某(甲○○)等語。(參同上日審訊筆錄),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復審之証人乙○○既能夠敘明丙○○身分証影本上日期及「退」字所註記之用意(即「六∕五退」),足見証人乙○○所言,應非虛妄。
(二)另証人丙○○雖証稱:並不認識乙○○,亦未受僱於乙○○等語(參本院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對其所遭冒名申請之上開行電話申請書上之身分証影本,係其換發前之身分証,並未經變造之事實,業據証人丙○○證述在卷,並証稱:但該紙身分証是在八十六年間換發的等語(參同上日囑託訊問筆錄)。另証人乙○○亦証稱:如果她(丙○○)只待一月或半月,大概沒有見過我等語。業如前述。復參諸丙○○亦已於警訊中供稱:其身分証及身分証影本均未曾遺失過或交付給別人等語(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此亦足徵乙○○証述:是其擅自冒用丙○○身分証影本辦行動電話等語,洵屬可信。另証人丁○○雖亦証稱:當時是甲○○提出聲請,丙○○的簽章是由甲○○本人簽的,張某(甲○○)說是朋友委託他辦的等語,則核與被告甲○○所辯是受託持丙○○申請上開行動電話等情節相符。証人丁○○復於警訊中供稱:張姓男子(即甲○○)是我們公司熟客,他經常替別人代理申請大哥大門號等語(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是被告甲○○平日既與座落在嘉義市神腦公司門市部(丁○○任職之處所)常有生意往來,足見被告甲○○所辯:倘若事先知悉乙○○未經丙○○同意,不可能會找熟識之通訊行辦理該行動電話,以供日後追查等語,尚堪採信。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証據足証被告甲○○事先明知乙○○所交付之丙○○身分証影本以申辦上開行電話時,未經丙○○本人同意。縱令其於事後於偵訊中否認曾在上開行電話申請書上簽章為其所為,自難憑此推論被告甲○○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時與乙○○有何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遽以刑法偽造文書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被告犯罪,應認其罪証不足,爰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