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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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毒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或其前四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已兩年沒有施用海洛因了,送驗尿液及尿瓶上之指紋均不是伊的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將被告二份警訊筆錄(九十年三月五日及二十一日)上之指紋,連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採集二瓶尿瓶上之指紋送鑑定比對,鑑驗結果為:(一)送鑑編號七六六尿液瓶上指紋一枚,經比對與甲○○筆錄上之指紋不相符,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 王進輝 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二)送鑑編號七六七尿液瓶上指紋一枚,經比對與甲○○筆錄上之指紋不相符,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許○○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0二一八四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則證人乙○○即為被告採集尿液並製作筆錄之警員雖到庭陳稱:(問:採尿的流程?)採集尿液的流程是我們通知被告到警局,紀錄表上面有編號,要被告簽名確認,再給被告兩個空瓶,由被告親自清洗後,我陪被告至廁所採集尿液以確認尿液是被告的,採集尿液後就當場封瓶,並在尿瓶貼上有被告編號的標籤,再由被告於標籤上各按一枚指印,這些過程都是在被告眼前完成云云。惟查,尿瓶上之指紋經鑑定後均與被告之指紋不相符,有前開鑑定報告可佐,則證人乙○○所述採集被告尿液之流程是否確實毫無瑕疵可指?被告尿液是否因人為疏失而有錯置誤植之可能?均已使人心生合理之懷疑。從而,上開尿液檢體是否確屬被告所有,已容質疑,則據該尿液檢體所做之尿液檢驗報告縱呈嗎啡陽性反應,亦無從認定施用海洛因之人確為被告無訛。是本件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因員警採尿過程之瑕疵,致所採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於訴訟上之證明,已使通常一般之人均有合理懷疑,該證據自無從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彭振湘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