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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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信德 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朱信德自民國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裁定
自民國106年7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7年3月21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清償總額432,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7年5月28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8,000元、清償總額576,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統聯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5,000元,業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表為憑,堪信屬實。至於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25,003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金額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曾因重症住院,且罹有慢性病需持續治療,每月須支出醫療費3,000元,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雖稱因部落文化,每約需支出紅白包5,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紅帖影本為證,惟本院衡酌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藉以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並非協助債務人保持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在考量所謂「生活必要性支出」時,應以維持一般人所需最低生活水平為衡量圭臬,準此,聲請人既因其特殊文化而有紅白包部分支出,難認屬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須,爰不予列計。
㈢承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52萬元(計算式:35,000×12×6=2,520,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醫療費共計1,107,93
6元(計算式:【12,388+3,000】×12×6=1,107,936元)後,所剩餘額為1,412,064元(計算式:2,520,000-1,107,936=1,412,064)。而聲請人名下無清算價值財產,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須逾4/5即1,129,651元(計算式:1,412,064×4/5=1,129,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576,000元,顯低於上開金額,實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
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致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