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駿
張寳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祥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寳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祥駿、張寳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張祥駿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被告張寳侑自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2月25日凌晨2時許經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被告2人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就
被告張寳侑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如主觀惡性程度輕重、刑罰反應力如何薄弱等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倘檢察官就上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無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
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除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助長社會衍生盡恃投機、不事工作生產而僅憑僥倖心理之賭博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本案遭查獲時現場共有20餘名賭客,規模顯較零星、不及10人之小規模聚眾賭博情形有異,量刑上自應對被告等為不利考量)、時間久暫等犯罪情節,另分別考量:
⒈被告張祥駿於偵查中就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惟於本案
中係營利聚眾賭博之場地供給者,並為賭場負責人,負責聯絡賭客到場,且由其實際獲得抽頭金,犯罪之情節與參與程度較被告張寳侑更深且重;暨衡其前無賭博前案,然有傷害行為之素行(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賭場主持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張寳侑於偵查中就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中
係受僱於被告張祥駿,負責洗牌、送牌、清注及代被告張祥駿收取抽頭金等工作,自述一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薪資,犯罪之情節與參與程度較為邊緣而非核心,然前即曾因涉犯賭博罪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素行不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張祥駿於偵查中自承:上星期開始,目前總共做了3天,
前2次賺了8萬多元,昨天還沒有賺到,警察寫發抽頭金2600,是賭客沒有籌碼,直接給我2600元等語(偵卷第424頁),又於警詢時供稱:賭客賭完都是隔天才結帳所以賭場內都不會有大量現金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張祥駿為警查獲當日(即第3次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僅有賭客直接交付之現金2600元以作為抽頭金予被告張祥駿;至被告張祥駿自述之「前2次賺了8萬多元」,依有疑唯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8萬元整,綜上,被告張祥駿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共82,600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寳侑於偵查中自承:一天拿3000元,我只做1天就被抓
了,我還沒拿到3000元等語(偵卷第424頁),是被告 張寶侑 既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⒊另扣案之賭資5200元部分,分別為賭客 黃翊珅 、 黃國輝 、許
凰鳳、 蕭明旭 、 穆依霞 、 游新喜 等人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且依卷內現場照片及其他事證,尚難認定該等現金確係放置於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既被告張祥駿自承為賭場之現場負責人,且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偵卷第28頁),復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寳侑於偵查中亦證稱:現場被查獲之賭具及場地是賭場負責人「 阿駿 」(即被告張祥駿)所提供等語,堪認被告張祥駿係準備該等物品之人,前開物品自屬被告張祥駿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1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2骰子1盒3天九牌32個4籌碼1494個5名牌夾60個6監視器主機1個7監視器螢幕1個8監視器鏡頭2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19號被告張祥駿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寳侑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寳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祥駿、張寳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張祥駿自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2月25日凌晨2時止,擔任賭場負責人,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場地作為賭博場所,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僱用張寳侑(自111年2月24日起)負責洗牌、送牌、清注及收取抽頭金之工作,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該處之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押注,莊家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論勝負,並約定每次莊家賭完一副天九牌即2局收取1,000元抽頭金全歸張祥駿所有。嗣於111年2月25日凌晨2時,為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祥駿、張寳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 鄭智有 、 陳正吉 、 陳冠宏 、黃翊珅、黃國輝、 魏崇朝 、 徐敏哲 、 李偉麟 、 蕭天送 、 穆麗群 、 許凰鳳 、蕭明旭、 吳容菁 、穆依霞、 王福義 、游新喜、 張炳昌 、 郭富傑 、 趙韋惟 、 林傳芳 、 劉育誠 、 黃俊豪 、 周鍇 、 黃明德 、 黃于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張祥駿、張寳侑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祥駿、張寳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祥駿自111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被告張寳侑自111年2月24日起,乃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之各個舉動,屬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張寳侑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張祥駿犯罪所得至少8萬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琦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