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上訴人 孫萬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60、4665、5234、5890、5976、7293、7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萬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載輸入動物用禁藥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累犯)罪刑及沒收之宣告,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同輸入動物用禁藥(累犯)共3罪刑及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復就上訴人上開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俱已分別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原判決以本件係上訴人前因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罪,應成立累犯,經衡酌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後,未能戒慎其行,竟仍為本件各犯行,法遵循意識薄弱、對刑罰反應力不足,兼衡其本案輸入動物用禁藥之數量、所獲利益等情節,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認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以收警惕效果之必要,顯已遵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本件個案具體情狀而為裁量之結果。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違反該解釋意旨,顯係對原判決裁量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就上訴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部分,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及所犯對我國家禽養殖產業鏈暨國人健康之影響,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尚稱妥適,因認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指摘,為無理由,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此部分之量刑;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說明第一審未及審酌上訴人已坦承該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等旨,認上訴人此部分指摘,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量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舉各項科刑輕重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暨就上訴人本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又原判決另對上訴人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亦以本件犯罪輸入動物用藥極易戕害國人健康,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情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認此部分所請,均礙難准許,業於理由內詳予闡述。經核於法亦無違背。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猶執其犯罪行為乃接續於半年內所為,並未引起重大社會危害,且其年事已高,身患重病,入監後恐導致身體、生命之危害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苛及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不當,亦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逕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