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上訴人 李俊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0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俊緯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 劉宸霏楊鎮全張馨予李俊彥 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如上之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辯護人為上訴人所辯各詞,如何皆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與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碰撞程度、警員張馨予就兩車刮擦痕之高度比對後,確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之結果,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曾供稱:「對於警方剛提示之照片,我車有新車損部分無法解釋」等語;證人張馨予於第一審審判時證稱:上訴人也有承認有擦撞到劉宸霏的機車,這時候是已經做完高度比對了等言。足見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曾撞擊劉宸霏騎駛之機車,且碰撞程度非輕(詳如事實欄所載),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就其所駕車輛與劉宸霏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應無不知之理。爰認上訴人所辯不知擦撞到機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顯不足採等旨。所為論斷及說明,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情形,自無違法可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而上訴人雖表明有意與劉宸霏和解,惟迄至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達成和解賠償方式,實無調整刑度之必要,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科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及犯後尚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得逕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知擦撞到機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其自始即有意與劉宸霏和解,僅因劉宸霏要求之賠償金額顯不合理而未能達成,並非犯後態度不佳。又其前案係酒後駕駛車輛與本件罪質並不相同,顯與累犯應加重其刑之本質有異,而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刑度,漏未審酌上訴人有和解之誠意,且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相悖,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併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人另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99至200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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