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上訴人 李玉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3月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3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玉森有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相關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各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劉碧珠江有源 之證述、上訴人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敘明:⑴上訴人雖年事已高,然其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對於工作應徵流程,當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然依上訴人所供,其工作皆由「 晁界佑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臨時通知前往拿取提款卡提款並告知提款後之交款地點,亦即所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之提款工作,卻獲取報酬每日高達新臺幣1340元,酬勞與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相當,參諸現今金融機制發達,倘從事正當行業欲行轉帳,無論係使用提款機抑或網路銀行均可快速完成,然「晁界佑」卻需另支付款項委請上訴人從事此項工作,此等合作模式,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⑵上訴人既稱所應徵外勤工作內容是關於徵信及信用調查,竟無法說明該等工作究與領錢有何關連,更因感到懷疑而至派出所向警詢問確認,可見其對於所提領、交款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已有所預見等旨綦詳,因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核上情均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而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須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自承犯罪事實接受裁判,始克相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依調查結果,已載明上訴人雖曾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詢問員警 謝憓詒 ,然當時僅係欲確認其應徵工作內容是否非法,並未向員警坦承其有如何提領款項之具體情形,且拒絕接受員警調查及製作警詢即自行離開,乃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因而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其有加重詐欺犯行,顯出於主觀之揣測,又原審量刑未審酌其有自首之情事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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