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上訴人 許博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潘思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7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7、2960、1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博智有相關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藥事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刑,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併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調查說明其與網路賣家暱稱「Tank」間如何就境外購毒、聯繫及運送方式等建構犯意聯絡,僅以其提供地址、電話及姓名之行為,即認其與「Tank」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調查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其無前科紀錄,參與運輸毒品程度非深,毒品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惡性及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已深刻悔悟,為緩解憂鬱症而購買毒品大麻施用,現返校就讀,所犯運輸毒品、轉讓禁藥2罪,有可憫恕之處,原審俱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或未說明其理由,均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係綜合上訴人相關偵審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涂世昕 (經判處罪刑並附條件緩刑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大麻花緝案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上訴人為供己施用,利用網路向暱稱「Tank」賣家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並提供知情之涂世昕住處地址及行動電話作為該國際包裹收件地址及聯繫門號,俟該郵包自美國運抵來臺後,即指示涂世昕出面簽領包裹,涂世昕指證上訴人確有所載共同運輸毒品大麻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因認上訴人相關任意性之自白堪以採信,所為該當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構成要件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具運輸毒品之故意,與涂世昕、「Tank」而為不同之分工,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就上訴人供稱與賣家「Tank」間不具平行一致之運輸毒品犯意聯絡等旨辯詞,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五、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揭2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依所載闡述理由明確,縱未對上訴人酌減其刑,或部分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六、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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