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上訴人 黃國宏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152、22652、26564號,109年度偵字第2094、2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國宏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之科刑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銷燬、沒收暨追徵價額,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價額部分之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已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始能適用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毒品來源是綽號「 小龍 」之人(下稱「小龍」),其姓黃,住在臺北市○○區○○街,體型中等,戴眼鏡,身高約160餘公分,但不知其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聽說「小龍」於民國108年9月間因被查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入監服刑等語。並未提供「小龍」之姓名、住址或聯絡電話等資料供檢、警追查,且經警方查察亦無「小龍」之年籍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1月5日新北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嗣上訴人於第一審陳報稱:綽號「小龍」之人,本名為 程勁龍 ,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及新店區附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並請求法院將上開資訊提供予警方偵辦。然其所述「小龍」之姓氏及住居所,與其在警詢、偵查所述已有不同,且其提供之上開資訊經原審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借訊程勁龍結果,程勁龍否認認識上訴人,亦否認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係上訴人毒品之來源,有原審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及程勁龍之警詢筆錄可參。再者,上訴人於第一審之上開陳報事項,除毒品上游之姓名、電話外,別無其他程勁龍與上訴人毒品往來之事證可佐。何況,上訴人對於其向「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數量等均供稱:忘了等語。雖共同正犯 張敏峯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曾在上訴人租屋處見過上訴人向「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不認識「小龍」,「小龍」是上訴人的朋友等語。然並無任何上訴人向「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或可供與上訴人供述互相比對之情節。因認本件並無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小龍」,或程勁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等旨。
所為論敘,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上訴人答稱:沒有等語,其原審辯護人答稱:上訴人於110年12月做過警詢筆錄,張敏峯已到案,是否可等警方告知是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並未聲請其他證據調查。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審僅單憑程勁龍之筆錄,未調閱上訴人於110年12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未函詢檢、警是否尚有其他相關事證,復未借提張敏峯偵辦,即認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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