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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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仕優
林秋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仕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8至12「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秋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黃淑貞 」應更正為「 黃淑慧 (此部分顯然係聲請人之誤載,逕由本院依職權予以更正)」、第9行「扣得賭資7萬7,600元及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3顆、風牌1只、牌尺4支、麻將規則1張、及內含記憶卡之監視器2台」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仕優、林秋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仕優、林秋薇共同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期間,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渠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許仕優、林秋薇均自民國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晚間6時30分許止,以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前來聚賭,藉以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等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許仕優、林秋薇均藉由提供上址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仕優、林秋薇不思從
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遭查緝之經營賭博期間、於本案各自分工角色,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之諭知
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需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許仕優、林秋薇於本件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若能將被告許仕優、林秋薇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本院因認對被告許仕優、林秋薇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讓被告許仕優、林秋薇皆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不應以僥倖之心態賺取金錢,避免其等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許仕優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被告林秋薇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許仕優、林秋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㈠按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
利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是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是除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之罪,又犯刑法第266條之罪,並具相牽連或想像競合關係,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亦同此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1890號〉。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皆放置於本案遭查獲之賭博場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且被告許仕優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上開物品係其所有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92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9頁、第135頁反面),是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許仕優經營賭博場所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編號7所示之物,均為賭客之賭資,且偵查機關均已宣告沒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4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92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現金2,450元,係自被告林秋薇之身上及桌上扣得,而被告林秋薇於偵訊時供稱該金額全部都是要玩麻將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892號卷第135頁反面),且觀諸卷內事證,亦無客觀證據相佐上開金額為被告林秋薇經營本件賭場之犯罪所得或抽頭金,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偵查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至於被告許仕優雖於偵訊時供稱其經營該賭場之抽頭金,均
花費於房租、飲料、便當、零食、日用品及消耗品等語,惟聲請人既未提出客觀帳冊相佐被告許仕優確因經營賭場而獲有利潤,是以,被告許仕優究竟有無因經營賭場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均尚有疑義,未達釋明之程度,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既無法認定被告許仕優確已獲得不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數量備註沒收物品暨數量1麻將2副麻將2副2牌尺4支牌尺4支3賭金新臺幣69,000元 王文吉 不予沒收4賭金新臺幣5,350元 徐超俊 不予沒收5賭金新臺幣500元黃淑慧不予沒收6賭金新臺幣2,450元林秋薇不予沒收7賭金新臺幣300元 陳美玲 不予沒收8風牌1只風牌1只9麻將規則1張麻將規則1張10監視器1臺含記憶卡監視器(含記憶卡)1臺11監視器1臺含記憶卡監視器(含記憶卡)1臺12骰子3顆骰子3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92號被告許仕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秋薇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優、林秋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仕優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做為賭場並提供麻將、牌尺等賭具,由林秋薇做為負責人管理,邀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麻將;其等於111年3月26日邀集徐超俊、黃淑貞、王文吉及陳美玲等4名賭客,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打法)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00元,每多1台再加收50元,自摸胡牌者則支付抽頭金50元,抽頭金全歸許仕優所有。經警於111年3月26日18時30分許,持票搜索查獲上情,扣得賭資7萬7,600元及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3顆、風牌1只、牌尺4支、麻將規則1張、及內含記憶卡之監視器2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仕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林秋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三)證人徐超俊、黃淑貞、王文吉及陳美玲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扣案之賭資7萬7,600元及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3顆、風牌1只、牌尺4支、麻將規則1張、及內含記憶卡之監視器2台等物、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示意圖1紙及現場照片13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等自110年9月15日起,多次意圖營利而供不特定之賭客簽注賭博財物,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前開扣案賭具麻將牌2副、骰子3顆、風牌1只、牌尺4支、麻將規則1張、及內含記憶卡之監視器2台等物,均係被告許仕優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受有犯罪所得,據被告2人之說法業經購買生活用品、食物等供賭場共享使用,是被告2人均享有上開利益,已不能沒收犯罪所得原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施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