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昭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乙○○雖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時間為民國111年3月18日云云,然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十40分許,遭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測,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GC/MS),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報告日期:2022/04/08)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45頁、第117頁),且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進行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足供查考,參酌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53382ng/ml),已超越確認檢驗為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500ng/ml,前揭檢驗結果自屬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甲基安非他命於被告體內分解所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故被告曾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被告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經警於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50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崇法街口查獲,員警並於附帶搜索之過程中,查獲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13頁反面),是以,本件員警查獲被告時,既已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枝,員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縱使被告於警方驗尿前,主動告知員警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亦僅屬被告「自白」其犯罪,自非屬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及科刑完畢(最後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0年8月2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參酌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聲請人之前案資料顯然有所誤載,本院逕依聲請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依職權予以更正),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乃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得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前揭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是以,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1年3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與崇法街口,遭員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129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本件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枝,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係其所有,並用以吸食毒品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卷第105頁反面),是以,該玻璃球吸食器1枝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數量備註沒收物品暨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90公克,總淨重0.727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723公克,驗餘總毛重0.89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2玻璃球吸食器1枝玻璃球吸食器1枝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市○○區○○○○○0居○○市○○區○○路○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2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崇法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0公克)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係於111年3月18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枝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