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71號再抗告人 陳肇宗
潘阿桃 共同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張家瑋 律師 宋建誼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世訓 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對於相對人及債務人 陳瑜碧 有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抵押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執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區○○路○段○○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惟相對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列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0號,下稱系爭訟爭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315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訟爭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人本此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此項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初之交易價值約1,152萬5,800元,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就系爭房地價額取償之損害。審酌系爭訟爭事件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年4月,並依法定利率,據以計算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247萬8,047元,再考量其因延後執行可能遭受之風險,及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認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以250萬元為適當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准相對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依職權變更擔保金額,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以:原裁定未審酌伊墊付之執行費用、鑑定及測量費用,逕依系爭房地價值推估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依職權核定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