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精神障礙之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之鄰居,於民國102年5月2日早上7時許飲酒後,未經許可獨自侵入告訴人姨媽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住宅內(真實地址詳卷),走進寄住該宅內之告訴人房間後,見告訴人正在熟睡,且該宅內僅有告訴人一人,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掀起告訴人之棉被,待告訴人驚醒後,即作勢摸碰告訴人房間內之電視、音響,嗣告訴人從床上起身,站立在被告旁之際,被告突然轉身,不顧告訴人之反抗,觸摸告訴人胸部、陰部等部位,再將告訴人推倒在床2次,壓制告訴人行動,強制猥褻得逞。其後,告訴人用力掙脫被告,起身向該房間外奔跑,被告見狀以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上臂(告訴人因而受有左手上臂內側瘀青之傷害),仍為告訴人掙脫,告訴人順勢跑出上開房間,適有0000-000000A之兒媳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上開住宅,告訴人向其求救後,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3款、第7款侵入住宅對精神障礙之女子加重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2年11月14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鈺昕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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