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2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06月25日結婚,婚後原告與小孩在彰化與公婆同住,被告從事水電工,在台北、新莊一帶工作,二、三個星期回家一次,經常於返家時對原告拳腳相向,甚至掐原告脖子,隨手拿木棍或掃把毆打原告,原告痛苦求饒,被告仍不罷手。同住在樓下的公婆亦不加理會,任由被告動粗。除此之外,被告還有賭博(麻將)、酗酒之惡習,且被告心情不好時,還會蓄意破壞、摔扔原告之衣服、金飾及生活用品等。
二、於97年03月11日晚間,被告復無端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眼框組織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原告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三、原告因不堪虐待,於03月11日晚間離家後,被告仍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一天至少打30通電話以上,甚至凌晨半夜也不放過,並揚言如果讓被告找到、原告就死定了。被告甚至還不斷電話騷擾原告在越南的父母,出言恐嚇,要原告父母將女兒下落說出等等,令原告父母十分擔憂原告之生命安危。原告白天因為要上班,所以沒有接,被告白天也一直打。
四、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經常凌晨三、四點即起床幫忙家務,勤勞、謹慎,維持家務,看顧子女、侍奉公婆等,從未怠慢,亦從未踰矩或不安分、做錯事,卻招致被告八年多來的暴力相向,令原告情何以堪!原告自從遭遇家庭暴力之後,尤其是97年03月11日後,每每思及可能在路上或開庭時,與被告相遇,即恐慌、淚流不已,深怕被告突然出手致原告於死地,或將原告強行抓回彰化凌遲。原告遭遇家庭暴力之初,因念及子女年幼、亟需照顧,而親生父母遠在越南、父親身體狀況不佳,無能為力,原告亦不願其知情操煩,且公婆亦袖手旁觀、鄰居礙於人情,將不願出面支持等情,原告遂未報案或申請保護,隱忍委屈,含淚繼續維持婚姻。詎料,被告竟變本加厲,不止赤手空拳,甚至還攜持家具、木棍等,一副「致原告於死地」之猙獰面目,原告每思及此,即心酸恐懼到無以復加。
五、原告離家後,被告每天至少撥打30通以上電話,凌晨半夜也不放過,原告離家前也是,百般監控原告,電話中經常出言恐嚇,如果原告關機,原告就知死(台語),令原告恐懼不已,生活及工作均受到嚴重干擾。被告大約一星期
二、三次到原告上班之餐廳吵鬧,要原告回去。
六、被告上開行為,致令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身心痛苦至鉅,且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原告長期身處恐懼環境,身心俱疲,顯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兩造婚姻確已生重大裂痕,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七、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以暴力行為施加原告身上,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尤以被告於97年03月11日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右下眼框組織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其情節頗為嚴重。被告多次施暴行為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應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
八、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暴力相待而離家,期間被告對原告未曾聞問,被告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令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都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令同居原告生活每於戒慎恐懼之中,顯已逾越夫妻應有之尊重,復兩造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分居後,未見被告有何挽救兩造婚姻危機之積極努力與作為,對原告之生活狀況未曾聞問,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分居迄今,且互無聞問,則兩造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而同居及互相扶助乃夫妻關係最重要之基礎,捨此則難期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綜上所述,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就離婚事由觀之,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亦堪認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九、對被告抗辯之意見陳述:
(一)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係在彰化縣的醫院所開立,故被告抗辯原告的右大腿傷係因原告在台北車禍所致,不可採。
(二)否認兩造於97年05月07日前幾天一起去汽車旅館。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因原告與被告之雙親不合,所以原告於97年03月06日打電話給被告說其不想住在彰化。
二、被告否認於97年03月11日毆打原告,原告右下眼眶組織之挫瘀傷是兩造在拉扯間造成的,因被告指甲很長,不小心揮到的,至於被告右大腿的傷係因原告在台北被車子撞到所致。原告在當日與被告爭執是否要住在彰化而發生爭吵,後原告於早上離家,下午三點多打電話告訴被告,其在台北被車子撞到住醫院,不知道原告為何在彰化縣驗傷。原告跟被告說兩造離婚後,原告才要跟被告住在一起。
三、被告否認有拿木棍、掃把打原告及掐原告的脖子,平常朋友來訪,被告有小酌兩三杯啤酒,作工人總是會一兩個星期打麻將、賭兩百或五十元。家中的經濟來源均是被告賺來的,被告的壓力很大,原告三不五時就懷疑被告在台北喝花酒,被告睡覺睡到半夜,原告會把被告叫起來,甩被告的耳光,因原告夢到被告和女人在一起,人總是會有情緒不好時候,被告才會摔東西,被告並未說如果有找到原告,原告就死定了等語。原告在97年5月7日前幾天還來找被告去汽車旅館。
四、因原告上班上到晚上十點,叫被告白天不要打電話給原告,所以被告才會在晚上打電話給原告,被告打電話是為了要挽回婚姻。
五、被告只有打電話到越南一次,並未恐嚇原告的父母,被告只是請翻譯人員告訴原告父母事情的原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06月25日結婚,婚後原告與小孩在彰化與公婆同住,被告從事水電工,在台北、新莊一帶工作,二、三個星期回家一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原告拳腳相向,甚至掐原告脖子,隨手拿木棍或掃把毆打原告,於97年03月11日晚間,被告復無端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下眼框組織及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原告業經台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7年03月11日沒有毆打原告,原告右下眼眶組織之挫瘀傷是兩造在拉扯間造成的,因被告指甲很長,不小心揮到的,至於被告右大腿的傷係因原告在台北被車子撞到所致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在台北被車子撞到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165號通常保護令影本、鄰居書寫字條一張為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與上開保護令事件所據以主張之事實,為同一件事情。又查,原告97年03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當日所受之傷勢為右下眼框組織及右大腿挫瘀傷,而原告於上開保護令案件聲請時,亦主張被告之指甲戳到原告眼睛,此有卷附原告提出之保護令影本可稽,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右下眼框組織挫瘀傷係相對人指甲揮到等情,應可採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97年03月11日,由彰化縣北斗鎮之卓醫院所開立,若被告所言原告右大腿挫瘀傷係97年03月11日在台北車禍所致,則原告豈非97年03月
11日早上在彰化受右下眼框組織挫瘀傷,當日上台北後,又在北部受到右大腿挫瘀傷,於是當日又返回彰化縣之卓醫院驗傷?顯與常情未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認尚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97年03月11日有使原告受傷乙節,應可採信。至於原告提出之鄰居匿名書寫之字條一張,欲證明被告確實有家庭暴力情節云云,因未經證人簽名,且證人亦未到場具結作證,故本院認無證據能力。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掐原告脖子,隨手拿木棍或掃把毆打原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又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賭麻將、酗酒之惡習,且被告心情不好時,還會蓄意破壞、摔扔原告之衣服、金飾及生活用品等物。被告則不否認平常朋友來訪,被告有小酌兩三杯啤酒,作工人總是會一兩個星期打麻將、賭兩百或五十元,惟辯稱原告三不五時就懷疑被告在台北喝花酒,被告睡覺睡到半夜,原告會把被告叫起來,甩被告的耳光,因原告夢到被告和女人在一起,人總是會有情緒不好時候,被告才會摔東西等語。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自認情緒不好時,有摔原告東西,及有打麻將、喝酒之行為,然此部分應由原告另行負舉證之責,原告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憑被告之自認,即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如果有找到原告,原告就死定了及被告不斷電話騷擾原告在越南的父母並恐嚇原告的父母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之事實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原告離家後,被告每天至少撥打30通以上電話,凌晨半夜也不放過,原告離家前也是,百般監控原告,電話中經常出言恐嚇,令原告恐懼不已,生活及工作均受到嚴重干擾等語,並提出通聯紀錄為證。被告則不否認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上班上到晚上十點,叫被告白天不要打電話給原告,所以被告才會在晚上打電話給原告,被告打電話是為了要挽回婚姻等語。查原告就被告在電話中恐嚇原告及監控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聲請調閱通聯紀錄,惟查,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兩造通話之時間,並不能證明通聯之內容,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又依據卷附原告提出之今年兩造4月19日及4月22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於4月19日確實打了6通電話給原告,通話時間約在夜間11點多至凌晨0點多間,4月22日,被告打了2通電話予原告,時間約在晚上9點多間。另依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查詢兩造97年1月至97年5月6日止之通聯紀錄,通聯達4459次,平均一天約35通,堪認原告主張原告離家後,被告每天至少撥打30通以上電話,凌晨半夜也有通聯等情,尚堪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大約一星期二、三次到原告上班之餐廳「吵鬧」,要原告回家乙節,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六、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分居後,未見被告有何挽救兩造婚姻危機之積極努力與作為,對原告之生活狀況未曾聞問,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打電話是為了要挽回婚姻等語。查原告既主張每每思及可能在路上或開庭時,與被告相遇,即恐慌、淚流不已,於本件第一次開庭時亦未到場,又主張被告一直打電話監控原告,並打電話到越南父母家,被告大約一星期二、三次到原告上班之餐廳吵鬧,要原告回去,顯見被告在原告離家後,確實有積極尋找原告之下落,惟應係原告避不見面,被告始一直打電話予原告或打至原告越南家,且被告若對原告之生活狀況未曾聞問,又豈會一直打電話給原告,或到原告工作場所請原告回家,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七、被告抗辯原告在97年5月7日前幾天還來找被告去汽車旅館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查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對其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信。
八、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又上述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查兩造於97年03月11日晚間,被告固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挫瘀傷,並用指甲揮到原告臉部,致原告右下眼框組織挫瘀傷等傷害,惟查,被告平時工作在北部,兩造聚少離多,97年03月11日當天為了原告是否要繼續居住彰化而生齟齬,始發生家暴事件,被告之行為固不足取,然查,原告之傷勢應尚非嚴重,且夫妻二人在婚姻當中本有許多衝突及需磨合之處,尚難僅憑此單一事件,即認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原告離家後,被告固經常打電話找原告,然被告抗辯因原告上班上到晚上十點,叫被告白天不要打電話給原告,所以被告才會在晚上打電話給原告,被告打電話是為了要挽回婚姻。而原告亦自認白天要上班,所以沒有接電話等語。查被告一直打電話之行為,原告固感覺被告在騷擾原告,然從另一方面觀之,被告應係非在在意原告及原告離家之行為,而希望原告回家,始會一直打電話予原告,或許被告之表達及溝通能力不當,讓原告感受不到被告之誠意,然是否能據此而主張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尚非無疑。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虐待之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認尚屬無據。
九、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離婚。而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須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查兩造於97年03月11日晚間因原告是否繼續居住彰化問題而生衝突並進而演變成家庭暴力事件,原告隨後離家,被告在原告離家後,即一直打電話予原告,希望原告回家,造成原告之困擾,本院認是否居住在彰化這個問題,已影響兩造夫妻之感情,確實須要溝通解決,然在解決這個問題當中之手段,卻意外引發家暴及離家事件,被告之行為確實不足取,然本院認此乃兩造婚姻中之單一事件,家暴造成之傷害,兩造確實需要時間去沈澱、省思及尋求彌補的動作,但兩造之婚姻並非無繼續維持之希望,僅要雙方改變溝通表達之技巧,也並非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會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故尚難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熊掌山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