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7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799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票號:AD○○五五三)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乙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條文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票號:AD00553)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795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三、玆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本件相對人之部分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曾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無法送達,乃於96年7月25日聲請本院以96年度雄聲字第
141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業於同年9月30日登報,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1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書、96雄院 隆民儉 96執全字第795號函、96年度雄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470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高雄青年郵局第2161號存證信函、民眾日報96年9月30日公告版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9號、96年度執全字第795號及96年度執字第6100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006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