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2年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監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6號及94年度簡字第20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而於96年4月17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96年9月3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其假釋期間內之96年7月26日下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某廢棄工寮內,以將 海洛 因摻入香菸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7月27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段170之48號廢棄之工寮內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4月間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96年7月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未有決心戒斷毒癮,其施用毒品行為非但戕害其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之健康情形與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