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87號原告乙○○被告甲○○大陸地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婚後約定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後原告申請被告來台獲准,被告亦於91年8月27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年半後即離家,從此音訊全無,原告亦曾試圖與被告聯絡,惟全然徒勞無功,顯示被告早已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徒使原告長期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原告實不願再維持此種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原告雖申請被告來台獲准,然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一年半後即離家,自此音訊全無,顯示被告早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此段婚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資料為證。參諸原告所提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業於94年1月26日離台後,即未曾在返台;又經證人柯貴美到庭證稱:「我是慈濟的志工,我們去關懷原告時,都沒有看過被告。我們去關懷原告距今已近2年了」等語明確,堪信原告主張非屬虛罔。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及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其於94年1月26日不告而別離開台灣,自此失去聯絡、音訊全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可知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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