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87號原告甲○○被告 楊菁翠 DUONG
h-T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菁翠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4月23日結婚,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里北汕巷75之18號之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婚後曾與原告在兩造共同住所居住約3年,嗣於93年間被告以返家探親為由返回越南,且一去即滯留2年拒不返台,經原告一再請求被告返回,並應要求匯寄7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始於95年8月
1日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短暫居住約1半月即於95年
9月15日上午5時許向原告母親藉口外出運動並帶走結婚證書、原告之項鍊、手鍊及戒指及被告之護照離家,因直至當日下午6時左右被告仍未回家,原告及家人乃搭乘鄰居之計程車欲至中洲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在計程車上經計程車司機告知,始知被告一早即搭乘讓計程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被告自當日離家均未再與原告聯絡,原告多方嚐試亦無法聯絡上被告,迄今時間已逾1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逾1年,致無法與原告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擇一判決如聲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於95年9月15日離家後即行蹤不明、音訊全無,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函文為證,並經證人 郭松男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娶被告來台後,被告後來又回去越南;因為我媳婦是越南人,所以我有去越南,請越南方面的律師勸被告回來臺灣,後來被告有回來,但是只來了約1個月,要去辦理居留證的前一天又跑了。現在被告人在越南,但也找不到她。」等語明確,復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得知被告於95年9月15日出境後即入再作境台灣,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5年9月15日不告而別,離開台灣,迄今音訊全無,詳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