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FI白金卡,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現金,惟各月之借用款應依原告寄送之消費明細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如未能清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得按逾期金額在100,001元以上者,於5個月內以每月1,500元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累計積欠借款本金542,309元、利息24,716元、違約金7,500元,,合計共為574,525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已全部到期。為此,乃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FI白金卡申請書、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累計積欠借款本金542,309元、利息24,716元、、違約金7,500元,合計共為574,525元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五第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