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遺產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收受本件復查決定書,有抗告人執業之璟德牙醫診所蓋章及抗告人簽名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計至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星期日)即已屆滿,因該期間末日為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代之。而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六日二十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遂認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三、查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須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者,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且是否撤銷因訴願逾期而告確定之原處分,屬行政機關裁量之權限。非司法機關所得干預。抗告意旨請求依該條項規定廢棄原裁定乙節,核不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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