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傑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世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97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度上訴字第1824號判決」;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支、油壓剪1支,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工具既可用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器械,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與共犯「 阿正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性非輕,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所竊得之物業經變賣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1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美工刀、油壓剪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自承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後分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警卷第4頁反面),該3,00
0元屬違法行為變得之物,上開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美工刀│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2│油壓剪│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3│200平方公釐│70公尺│違法行為所得│││電纜線│││├──┼──────┼────┼───────┤│4│80平方公釐│18公尺│違法行為所得│││電纜線│││├──┼──────┼────┼───────┤│5│60平方公釐│27公尺│違法行為所得│││電纜線│││├──┼──────┼────┼───────┤│6│38平方公釐│15公尺│違法行為所得│││一般電纜線│││├──┼──────┼────┼───────┤│7│38平方公釐│9公尺│違法行為所得│││特殊電纜線│││├──┼──────┼────┼───────┤│8│8平方公釐電│5公尺│違法行為所得│││纜線│││├──┼──────┼────┼───────┤│9│22平方公釐│1.5公尺│違法行為所得│││電纜線│││├──┼──────┼────┼───────┤│10│發電機電池│2個│違法行為所得│││(12伏特)│││├──┼──────┼────┼───────┤│11│充電器│1組│違法行為所得│├──┼──────┼────┼───────┤│12│新臺幣3,000││變得之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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