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3號原告 張清潔 被告 程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7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因在異地生活而感水土不服,豈料竟一去不返,存心拋夫,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10月7日結婚,惟被告婚後因在異地生活而感水土不服,竟一去不返,存心拋夫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見卷第17至2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 張宥琪 證述:我記得大概是我國中一年級的時候,大概是民國80幾年,被告有來澎湖住在我們珠江00號之0住處,被告來不到一個月,因為水土不服,所以一直吵著要回去大陸,後來回大陸就沒有再回來了,我就只看過被告那一次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於84年11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書函可憑(見卷第2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本院審酌被告婚後雖曾短暫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自84年
11月20日出境離臺後,即未曾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已逾20年之久,且查無被告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起訴請求擇一為離婚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可獲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訴訟標的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