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56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562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鄭智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㈢相對人至民國98年2月18日止共計結帳為40,274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32,441元為自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民國98年2月18日止之消費款、利息為3,833元、違約金4,000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證二:信用卡帳務暨基本資料乙份。證三:信用卡約定條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56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智隆│自民國98年2月│至民國104年8│年息20%│││32441元││19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鄭智隆│自民國98年2月│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2441元││19日起││新台幣1,000元│││││││整,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