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56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561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5617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陳聿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現金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68,047元整,自起息日94年02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63,881元整,及其中本金49,032自起息日108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所計算之利息。【償勝金】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396,335元整,及其中本金135,140自起息日108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所計算之利息。二、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緣債務人陳聿敏於92年12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請領信用卡﹝參證物一﹞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另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628,263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2561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聿敏│自民國94年2月│至民國104年8月│年息百分之20│││68047元││12日起│31日止│││││├───────┼───────┼────────┤││││自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1日起│││├──┼─────┼─────┼───────┼───────┼────────┤│002│新臺幣│陳聿敏│自民國108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49032元││月8日起│││├──┼─────┼─────┼───────┼───────┼────────┤│003│新臺幣│陳聿敏│自民國108年1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99│││135140元││月18日起│││└──┴─────┴─────┴───────┴───────┴────────┘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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