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渝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渝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卷證影本(經隱匿唐渝翔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唐渝翔(下簡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請付與第一、二審全部開庭筆錄、 吳柏賢 全部筆錄,及被害人 林瑞麗 之全部監聽譯文,影印費用由聲請人在監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嗣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有提起再審之需求,請求本院付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7號案件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卷證影本,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認聲請人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持有該卷證影本內容之人,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併予指明。又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表:
┌──┬────────────────────────┐│編號│應付與之筆錄及卷證影本│├──┼────────────────────────┤│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2號卷內全部筆錄。│├──┼────────────────────────┤│二│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7號卷內全部筆錄。│├──┼────────────────────────┤│三│證人即共犯吳柏賢之全部筆錄。│├──┼────────────────────────┤│四│被害人林瑞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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