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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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0號抗告人即被告 黄竣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及第419條亦規定甚明。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 黃竣郁 (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業於109年11月6日送達於抗告人當時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3頁)。據此,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業於109年11月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應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算,計至109年11月11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11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提出抗告狀,有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受收容人訴、書狀核轉章之章戳在卷為憑(原審院卷第75頁)。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逾期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109年12月17日收受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後,復就該駁回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就本件觀察勒戒案件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則有關本件抗告有無實體上理由,即非本院所應審究,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未見就原審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予以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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