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勞安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貴華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勞安訴字第3號、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貴華(下稱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1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正本於109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嗣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內,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為涉嫌業務過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勞安訴字第3號、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依法先聲明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另狀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且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並未補提上訴理由,復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函請被告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上開函文並於109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此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詎被告於前開函文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至原審法院或本院,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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