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安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3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安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之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李安芯(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