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4、663號、108年度偵字第39、7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6行車號更正為「1311-QR」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華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
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華時,歐○華為成年人之事實,有歐○華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警四卷第9-1頁)。
依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歐○華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2次所為,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密接時間,接連竊取 老子 有錢刀龍傳說包5盒,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即為已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揭4次竊盜犯行與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馬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等節,足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取「老子有錢刀龍傳說包8盒」及被告變賣鐵板6片後得款現金新臺幣7,000元,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梁家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一│價值新臺幣792元之「老子有錢─刀龍傳說包」8盒。│├─┼────────────────────────┤│二│鐵板6片之變賣所得新臺幣7,0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84號107年度偵字第663號108年度偵字第39號108年度偵字第78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馬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
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嗣分別經謝○賢、顏○羽、鄭○榮查覺失竊,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07年8月25日
2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及同日15時至16時之某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000道路○○號0000-00號銀白色自小客車內,將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歐○華施用各1次。
二、案經謝○賢、顏○羽、鄭○榮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 局報告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謝○賢於警詢之指│附表編號1之被告竊盜事│││訴│實。│├──┼───────────┼────────────┤│3│告訴人顏○羽於警詢之指│附表編號2、3之被告竊│││訴│盜事實。│├──┼───────────┼────────────┤│4│告訴人鄭○榮於警詢之指│附表編號4之被告竊盜事│││訴、證人黃○達、黃○祥│實。│││於警詢之證述││├──┼───────────┼────────────┤│5│證人歐○華於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ㄧ㈡之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歐○華之事實。│├──┼───────────┼────────────┤│6│證人戴○祝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係│││、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戴○祝之子戴○杰所有,自││││107年7月底起至同年9││││月7日止,將該車借予被││││告保管之事實。│├──┼───────────┼────────────┤│7│統一超商 東衛 門市監視器│證明被告確實有附表編號1│││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之竊盜犯行。│││3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8│統一超商澎文門市監視器│證明被告確實有附表編號2│││畫面截圖暨刑案現場照片│、3之竊盜犯行。│││36張、刑案現場平面圖││├──┼───────────┼────────────┤│9│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證明被告確實有附表編號4│││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竊盜犯行。│││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10│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證明犯罪事實欄ㄧ㈡之被告│││罪嫌疑人紀錄表、濫用尿│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液檢體檢體監管紀錄表、│命予歐○華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歐○華)、證人歐││││○華手機拍攝影片光碟暨││││截圖及譯文、證人歐○華││││與被告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拿取「老子有錢-刀龍傳說包」共計5盒,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2次轉讓禁藥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罪嫌、2次轉讓禁藥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老子有錢-刀龍傳說包」共計
8盒、變賣鐵板6片所得新臺幣7,000元均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日
檢察官乙○○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珊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標的│損失金額││││││││(新臺幣)│├───┼────┼─────┼───┼──────────┼────┼────┤│1│107年8│統一超商○│謝○賢│1、被告趁謝○賢疏於│老子有錢│495元│││月25日│○門市(址││看管之際,徒手竊│-刀龍傳││││3時26│設澎湖縣馬││取置放資訊區陳列│說包共計││││分許、同│公市○○里││架上之「老子有錢│5盒││││日3時│0之0號)││-刀龍傳說包」2│││││33分許│││盒,藏放於自己衣││││││││服內,隨即進入該││││││││店廁所內。││││││││2、被告走出廁所後再││││││││次以相同手法接續││││││││竊取「老子有錢-││││││││刀龍傳說包」3盒││││││││後,旋即逃逸。│││├───┼────┼─────┼───┼──────────┼────┼────┤│2│107年8│統一超商○│顏○羽│被告趁顏○羽疏於看管│老子有錢│198元│││月31日│○門市(址││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資│-刀龍傳││││20時33│設澎湖縣馬││訊區陳列架上之「老子│說包2盒││││分許│公市○○路││有錢-刀龍傳說包」2││││││000號)││盒,藏放於自己衣服內││││││││,於該店用餐區內,拆││││││││開遊戲包取出序號2││││││││組後,旋即逃逸。│││├───┼────┼─────┼───┼──────────┼────┼────┤│3│107年9│同上│同上│被告趁顏○羽疏於看管│老子有錢│99元│││月2日│││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資│-刀龍傳││││1時51│││訊區陳列架上之「老子│說包1盒││││分許│││有錢-刀龍傳說包」1││││││││盒,藏放於自己衣服內││││││││,旋即逃逸。│││├───┼────┼─────┼───┼──────────┼────┼────┤│4│107年│澎湖縣湖西│鄭○榮│被告趁億○營造有限公│鐵板6│6萬元│││10月12│鄉○○村00││司將鐵板6片置放於│片(告訴││││日16時│之0號北側││上址而該公司負責人鄭│人鄭○榮││││15分許│空地││○榮疏於看管之際,向│已領回)│││││││不知情黃○達誆稱:「││││││││我已跟鐵板所有人聯繫││││││││,那些鐵板都交由我處││││││││理」等語,黃○達不疑││││││││有他即另請不知情之黃││││││││○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大貨車搭載被告前││││││││往上址將該鐵板6塊載││││││││至黃○達所經營之合輝││││││││資源回收場販賣,販賣││││││││所得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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